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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江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来源:江门市蓬江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23年05月29日 浏览:120次

蓬江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蓬江法院发布4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以案普法,为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支招。此次发布案例主要涉及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社保补贴、调岗合理性认定、劳动合同签署等内容,充分体现了蓬江法院发挥审判职能,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为营造和谐稳定的而劳动关系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一、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简要案情】谢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约定传媒公司担任谢某演艺独家经纪公司。协议明确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还约定谢某每月要在公司指定平台每天有效直播不得少于6小时,每月不得少于26天,公司对直播内容、直播地点不作要求,并通过钉钉打卡方式记录直播时长。此外,双方约定每月直播保底报酬6000元,直播产生的收益超过保底部分按照四六分成。谢某主张经纪公司利用优势地位签订《主播签约协议》,以合同形式掩盖用工事实,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传媒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

【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点评】近年来,新就业形态下互联网平台用工飞速发展,网络主播这一职业应运而生,与此相应,主播与平台、经纪公司、商家等主体之间的纠纷频发,如何界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一大热点难点问题。本案中,网络主播谢某与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期间、直播时间、收益分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没有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实际直播过程中,公司对其管理亦较为松散,网络主播对直播内容、地点的自主权较大,人身依附性不明显;主播基于合作协议按照比例分配直播收益,亦并非直接由经纪公司发放劳动报酬,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本案在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劳动关系问题上,结合互联网平台运营模式,围绕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人身隶属性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二、企业补缴社保后,员工应退回已领取的社保补贴

【简要案情】梁某等人自2012年7月入职公司,经双方协商,由公司每月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不再为梁某等人缴纳社保。直至2019年5月,公司开始为梁某等人购买社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梁某等人投诉到税务部门,要求公司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保。公司补缴后向仲裁委申请员工退回此前领取的社保补贴款。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公司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梁某等人应否返还某五金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款?

【案件点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以发放补贴的方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中,梁等人实际领取了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保补贴款,现某五金公司也已为其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基于诚实信用及不得双重获益的原则,梁8名劳动者亦应向公司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款。该批系列案件的成功调解较好地平衡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充分弘扬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三、拒绝合理调岗消极怠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简要案情】卢某于2021年5月6日入职某公司处工作,被安排到肯尼亚的蒙巴萨分点从事综合管理岗工作,因其在试用期内对产品及物资不熟悉,导致账物不符,不能完成岗位工作。该公司将卢某调岗至内罗毕分点的仓库管理岗位。卢某虽有前往内罗毕工作场所,但并未履行新岗位的工作职责。后某公司以卢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岗位职责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卢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后卢某不服裁决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某公司对卢某消极怠工行为采取解雇措施是否合理合法?

【案件点评】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调岗需合理合法,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之相对,劳动者也负有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在劳动者拒绝合理的调岗安排,不到新岗位报到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卢某虽不同意某公司的调岗安排,可就此与某公司进行协商或者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卢某却以不履行新岗位工作职责等消极怠工行为对抗调岗,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合理。该案的处理有利于引导企业规范用工与劳动者理性维权,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精神,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四、双方签订的协议具备劳动合同要件的可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简要案情】2017年10月13日,徐某入职某日用品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入职合同登记表》、《入职须知》,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名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2022年11月22日,徐某因其与某日用品公司的劳动纠纷提起劳动仲裁, 请求某日用品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等。案经仲裁审理,支持了徐某的部分请求。某日用品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某日用品公司应否支付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案件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条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便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法,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而非是使劳动者获得额外利益。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徐某与某日用品公司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是双方签订了《入职合同登记表》,明确约定了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入职合同登记表》实质为劳动合同。由此,法院提醒广大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不受限于名称,入职时签订的所有书面协议需要谨慎思考,同时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余卓利、黄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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